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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程民初字第468号

吴春兰与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春兰,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吴春兰。委托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村。法定代表人杨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敏。

原告吴春兰诉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林、杨伟,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兰诉称: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六合区兰荷苑小区项目建设,原告吴春兰受雇于被告从事小工工种,2012年8月17日,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摔落,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六合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但被告却隐瞒事实,以伤势不重为由不让其住院。原告回家后疼痛难忍,于2012年9月14日找到被告要求其带原告治疗,后经六合区中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后缘轻度突入椎管”。但被告只支付医疗费1600多元后就不愿再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051元(其中医疗费10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209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80元)。

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受伤害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丈夫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第一责任人。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具体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只认可其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位于六合区兰荷苑的工地从事建筑小工工作。2012年8月17日,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导致受伤,后经南京市六合区中医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肠功能紊乱”。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12年10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051元。2012年12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吴春兰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吴春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春兰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吴春兰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吴春兰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为:其中医疗费108元、护理费36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误工费17209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180天)、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长期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其主要经济来源并非依靠农业生产,因此参照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66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南京市六合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兰86671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2380元,总计2530元,由原告负担67.62元,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62.3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仝鑫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