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系原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延安市XXX。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程X利用在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酒水推销员的便利,以隐瞒结回酒水款的方式,分14次挪用酒水款共计195807元。2012年9月案发后,追回赃款778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程X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案发前已归还77800元,犯罪数额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95807元,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程X利用在被害人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酒水推销员的工作便利,以隐瞒结回酒水款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5月挪用酒水款10000元、2010年10月挪用酒水款10000元、2010年12月挪用酒水款10000元、2011年1月20日挪用酒水款20000元、2011年2月挪用酒水款10000元、2011年7月挪用酒水款25000元、2011年8-9月挪用酒水款20000元、2011年11月挪用酒水款10000元、2012年3月6日挪用酒水款6591元、2012年4月14日挪用酒水款22945元、2012年5月24日挪用酒水款10000元、2012年6月挪用酒水款14427元、2012年8月4日挪用酒水款14844元、2012年8月15日挪用酒水款20000元,期间以酒水款代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圣诞节赞助费8000元,上述共计14次,挪用金额195807元。赃款均已挥霍。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程X向被害人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酒水款77800元。2012年10月22日,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酒水款被被告人程X挪用。被告人程X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0月22日,被害人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酒水款被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程X挪用195807元,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程X已向该公司交回77800元酒水款,现仍挪用118007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3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毛纺厂家属院将被告人程X抓获。3、被害人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秦X陈述,证实她是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份开始,她雇佣被告人程X作为其公司的业务员,进行推销酒水、收取酒水款的工作,对于收取的酒水款原则要求是当天交回公司,如时间太晚,可于第二天交回公司。2012年9月份时,她发现程X有从酒店结算酒水款后不向公司交回的行为,她就与程X负责结算酒水款的酒店核对了账务,结果为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程X共计挪用应交回公司酒水款195807元归个人使用。后经她催要,程X于2012年9月26日向公司交回了77800元酒水款,仍有118007元没有交回。她怕程X跑了把钱还不了就来报案了。4、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被告人程X在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系被害人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5、报销单、现金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核对收回货款情况清单,证实被告人程X在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分别14次对被害人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隐瞒结回酒水款,挪用酒水款共计195807元的事实。6、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程X截止2012年9月26日交回被害人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挪用的酒水款77800元,仍有118007元未退回。7、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程X于1987年5月17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程X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8月份应聘到被害人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业务员,负责给公司推销酒水、向酒店结账(结酒水款)工作。公司并无书面规定交回酒水款的时间,但老板(秦X,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要求他们业务员将结回的酒水款当天交回公司,如时间太晚,推迟一两天也可以。2010年5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他多次将结回的酒水款挪用私自花销了,当时挪用时就想着因为钱不够花,先花着,后面再给补上。2012年9月份时,公司发现了他的上述行为并对他进行了停职处理,他与公司亦核对了未交回酒水款的数目,具体的数目和次数他记不清了,但有他与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对收回货款清单,上面记载的很清楚,他都予以认可。大概是共计195000多元,后他给公司交回挪用的酒水款77800元,仍有110000多元未交回。当时挪用的酒水款他都用于日常生活的花销了。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作为被害人延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利用可经手该公司结回酒水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X辩称其在案发前已归还77800元,犯罪数额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95807元的辩解意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决定》第十条规定的是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程X案发前归还的77800元,应从挪用资金的数额中剔除,不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其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人程X挪用资金的数额应为案发前实际未归还的数额,即118007元。被告人程X在案发前能主动归还部分酒水款,说明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其截止案发时实际尚未归还的118007元,属因客观原因无力退还。被告人程X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苏 杰
审 判 员 张凌越
人民陪审员 高 琼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