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明,董事长。原告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负责人张可应,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原告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公司)、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途分公司)与被告高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途公司、长途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祥彬、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途公司、长途分公司共同诉称,2011年4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自购的渝C22022号汽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营运税、服务管理费)731元。被告从2012年6月起,不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并拒不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
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费、营运税和管理费、迟延履行金共计32379.37元。被告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高峰与原告长途公司、长途分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渝C22022号货车(发动机号为B407092606,车架号为LVBV6PEC47H119877)挂靠在原告长途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间由被告自行承担车辆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挂靠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必须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731元的规费(包括营运税和管理费);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遵照“先投保后营运”的原则由原告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险种和保额按国家保险政策和企业规定标准执行,并提前15天向原告一次性缴清保费,办理好投保或续保手续;被告如未按时缴清规费和保险费等应缴费用,除应补缴应缴费用外,还应缴纳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逾期欠费金额×1%×逾期天数);如被告超过两个月拒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从2012年6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和管理费,截止2013年2月共计欠缴原告6579元营运税和管理费、9919.47元迟延履行金。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证明其缴纳保险费车船税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共计产生保险费(包括车船税834.60元)14569.6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仅有两张保单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此两张保单的保费(包括车船税834.60元)共计为8585.60元。未按时缴纳保费九个月产生的迟延履行金为772.70元(85.8560×9)(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另查明,该合同中约定的长途公司的权利由长途分公司享有,义务亦有长途分公司履行。以上事实,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长途公司、长途分公司与被告许洪明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范,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则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未能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该行为系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法院判决该车归被告所有的诉求,因该车实质上系由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对此明知,无需法院对其进行判决确认,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依据法院判决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对车辆变更的登记信息,此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问题,经核实,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共计产生国家规定的税费和管理费6579元,保费(包括车船税)8585.60元,迟延履行金合计10692.17元。虽然迟延履行金从形式上看过高,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且未用其他方式申请法院对其调整,本院仅能依据双方约定支持原告的该项中的部分诉求。另,因长途公司授权长途分公司享有因挂靠合同所形成的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将相应费用直接支付长途分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与被告高峰于2011年4月6日就渝C22022号货车(发动机号为B407092606,车架号为LVBV6PEC47H119877)形成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由被告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途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国家规定的税费和管理费6579元,保费(包括车船税)8585.60元,迟延履行金10692.17元,共计25856.37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高峰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预缴,由被告高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京耀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龙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