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49号
原告:曾月蕉。
被告:朱素秋。
被告:曾碧桂。
原告曾月蕉诉被告朱素秋、曾碧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池长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月蕉、被告朱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碧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月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素秋的会款经清算后,双方签名确认无异,被告朱素秋欠原告债务78622元。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负责偿还。近年来,原告曾不计其数次向被告所要债务,被告就是置之不理,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朱素秋、曾碧桂共同偿还原告债务计7862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月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曾月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素秋、曾碧桂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连环会案”债权、债务核算确认表及处置矾山“连环会案”清会指导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素秋经结算后欠原告会款78622元的事实;4.处置矾山“连环会案”清会指导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素秋已经清偿原告17532元的事实。
被告朱素秋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现在没有钱偿还债务;
二、涉案债务已经过矾山镇里统一处理,第一期和第二期已经清偿,其余款项到目前为止,矾山参与会案的几百人都一样是没有清偿的,原告要求清偿的请求不合理。被告朱素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处置矾山“连环会案”清会指导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经过处置矾山“连环会案”清会指导组的处理后,被告朱素秋已经分两期清偿了部分债务。被告曾碧桂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朱素秋均无异议,被告曾碧桂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朱素秋提供的证据,原告曾月蕉也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月蕉与被告朱素秋系互助会的会员、会东关系,被告朱素秋、曾碧桂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8日,经处置矾山“连环会案”清会指导组核算确认后,被告朱素秋共计结欠原告曾月蕉会款78622元,同日双方共同在“连环会案”债权、债务核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处置矾山“连环会案”清会指导组处理,被告朱素秋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分两期清偿了部分自身所负的债务。第一期的还款原告曾月蕉分得16510元,第二期的还款曾月蕉分得1022元,共计17532元。剩余的61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素秋欠原告曾月蕉会款78622元,有“连环会案”债权、债务核算确认表和处置矾山“连环会案”清会指导组的相关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仅有被告朱素秋个人在“连环会案”债权、债务核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朱素秋、曾碧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碧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月蕉与朱素秋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素秋已经分别在2006年和2010年分两期向原告清偿了17532元,这一事实原告曾月蕉没有异议,且有处置矾山“连环会案”清会指导组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也即两被告尚欠原告的会款金额为61090元。
被告朱素秋辩称目前无钱偿还以及其他互助会参与人均未对债务进行清偿,不应成为其拒绝清偿债务的理由,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素秋、曾碧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月蕉会款61090元;
二、驳回曾月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曾月蕉负担220元,由朱素秋、曾碧桂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池长该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