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永,被告人梁某的妻兄。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8月受被害人张某才的雇请,为张某才开货车。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梁某驾驶粤MK17**号华中牌中型自卸货车从揭阳市返回梅州后,将车停放在梅县锭子桥河堤的停车场内,并按张某才的要求将汽车钥匙放在车厢的左边上。当被告人梁某得知当晚不用将货车再开出去装货后,便产生盗窃货车卖钱还赌博债的念头。当晚21时多,被告人梁某窜到梅县锭子桥河堤的停车场,从后门进入停车场,从货车车厢的左边拿钥匙,将粤MK27**华中牌中型自卸货车盗走。后与其朋友林某平一起将粤MK27**货车开至揭阳市揭东县登岗镇,并将该货车以人民币28000元卖给揭阳一男子。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货车粤MK27**价值人民币546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手中追回赃款人民币204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才,被告人家属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才34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才陈述,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林某平、古某辉证言及辩认笔录,通话清单,梅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按物价鉴定已全部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龙
审 判 员 张巧玲
人民陪审员 吴晓健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