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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14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阮兆增、周宝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阮兆增,周宝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任小平,潘水明,关兴芝,潘江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兆增。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英。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明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

诉讼代表人:严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连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飞鹏。

原审

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小平。

原审

被告:任小平。

原审

被告:潘水明。

原审

被告:关兴芝。

原审

被告:潘江宁。上诉人阮兆增、周宝英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原审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任小平、潘水明、关兴芝、潘江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周宝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阮兆增仅对原审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800000元人民币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阮兆增、周宝英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阮兆增、周宝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阮兆增、周宝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阮兆增、周宝英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惠忠

代理

审判员  余慧娟

代理

审判员  夏云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