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杨智霞。 被告南京瑞科特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称瑞科特电路板公司),住所地在本区珠江工业区纬一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蔡清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蒋晓峰,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智霞与被告瑞科特电路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霞、被告瑞科特电路板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智霞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资料处理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点至17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没有按规定休息,被告从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自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工资。被告现处于停产状况,至今仍拖欠原告数月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10月11日工资,按1320元/月计算;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按660元/月计算。2、被告按原告入职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320元/月。3、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瑞科特电路板公司辩称,1、愿意支付拖欠的工资;2、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智霞于2009年11月17日到被告处从事资料处理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2010年10月之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10月之后,被告每月为原告申报社会保险,但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工作至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开始放假。放假期间,工资按原有工资的50%发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原告处于在职状态,原告主张2013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加班工资、社保缴纳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23日,该委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977-992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对该案的审查。 另查明,原告杨智霞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2012年6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140元/月调整至1320元/月。原告2012年7月至10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15.5天、12天、3天。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31日共有14个工作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2012年9月考勤表、通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12年7月至10月11日的工资为1320元/月,10月12日之后的工资按660元/月计算,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10月11日工资,按1320元/月计算;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按660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的工资支付到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10月原告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15.5天、12天、3天。2012年10月12日开始放假,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31日共有14个工作日,原告主张至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工资6911元(1320元/月÷21.75×(22+15.5+12+3)天+660元/月×5个月+660元/月÷21.75天×14天]。2、被告按原告入职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320元/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工作至2012年10月,工资仅发放至2012年6月,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11月入职,2013年3月31日离职。2012年6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140元/月调整至1320元/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20元(1320元/月×3.5个月]。3、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智霞与被告瑞科特电路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瑞科特电路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智霞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工资6911元、经济补偿金4620元,合计11531元。 三、驳回原告杨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茗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