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秦延博,男。
被告:施锦初,男。
原告秦延博诉被告施锦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因没钱购置搭建活动板房材料向原告借钱,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还清借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以自己忙予以搪塞,不给见面,人也找不到,推脱无数次,基本不接电话,至今已达11个多月,不理会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由12000元变更为6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0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厘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借条二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内容为:现借到秦延博现金6000元,归还期为2012年1月10日。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上述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实际为同一笔借款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之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其利息应计算为: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锦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延博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
二、被告施锦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延博支付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自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均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