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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615号

肖凤娥与陈青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肖凤娥,陈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肖凤娥,女,42岁。被告陈青,男,42岁。

原告肖凤娥与被告陈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娥、被告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肖凤娥以被告陈青欠其退伙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青偿还所欠退伙款4.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青到庭口头辩称,原告投入4.5万元周转金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事实。但自2012年6月6日起,原、被告又开始合伙至去年春节才终止合伙,合伙清算后若有欠原告的钱,被告愿意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左右,原告肖凤娥与被告陈青合伙经营废品收购生意。2012年6月初,原告因另有发展,向被告提出退伙要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2012的6月5日,被告陈青向原告肖凤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肖凤娥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注(退破烂生意股东款)十天内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退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青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青所欠原告肖凤娥退伙款4.5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肖凤娥要求被告陈青偿还所欠退伙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又合伙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否认继续合伙的事实,故认定至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合伙终止。至于原、被告在2012年6月5日后是否合伙、是否应当进行新合伙的清算,被告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凤娥支付所欠退伙款4.5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2.5元,由被告陈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盛荣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久华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