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156号原告郑忠美,女。委托代理人赵宏星,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本春,男。
原告郑忠美与被告金本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星、被告金本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不信任,完全限制了原告通信自由,原告不堪忍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夫妻矛盾过错方在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8月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夫妻相处沟通较少,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因此追问原告并翻看原告手机,被告过分关心原告的方式使得原告不能接受,目前夫妻双方关系紧张,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在外打工夫妻交流较少导致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夫妻未分居,
本院认为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增加沟通与信任,共同维持家庭完整及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忠美与被告金本春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忠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
代理
审判员 刘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