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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终字第36号

雷琦与张江民、南京市规划局等规划用地行政许可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3)宁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雷琦、张江民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农业宣传教育与文化体育中心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琦,女,1962年3月9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民,男,1954年7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住所地在本市华侨路高家酒馆15号。法定代表人叶斌,南京市规划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农业宣传教育与文化体育中心,住所地在本市龙江小区月光广场8号农林大厦209室。法定代表人张玉庆,江苏省农业宣传教育与文化体育中心主任。上诉人雷琦、张江民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农业宣传教育与文化体育中心(以下简称省农业宣体中心)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琦、张江民的委托代理人汪春奕、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东、张滢、原审第三人省农业宣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各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30日,后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省农业宣体中心原名江苏省农业展览馆,2005年9月9日,江苏省农业展览馆就江苏农业科技国际交流中心项目,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经审查于2005年9月14日颁发了宁规河西用地(2005)00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雷琦、张江民于2011年1月20日购买本市碧瑶花园二期22幢1单元602室房屋,并于2012年9月5日办理了该房入住手续。该房产位于江苏农业科技国际交流中心项目建设用地正北面,一街相邻。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农业科技国际交流中心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市规划局依省农业宣体中心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行为作出时,雷琦、张江民尚未签订碧瑶花园小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没有入住该小区。目前,江苏农业科技国际交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颁发,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对该项目用地情况予以核准,并未涉及该工程的实际高度等指标。综上,雷琦、张江民与市规划局2005年9月14日作出宁规河西用地(2005)00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雷琦、张江民的起诉。

上诉人雷琦、张江民上诉称:1、从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地理位置,以及上诉人购买和入住碧瑶花园房屋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有效的事实看,涉案项目的诸多问题都实质影响上诉人的相邻权;2、被上诉人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审查,就核发了宁规河西用地(2005)00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为持续影响着此后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撤销宁规河西用地(2005)00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其辩称:1、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4日核发,上诉人是2011年11月份购得现居住房屋,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从规划性质上讲相邻地块的居住人并不存在,因此上诉人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性质是核定建设用地的界限、用地性质,并且提供该地块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条件,不是建设项目的工程许可。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依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核发的,它不同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此时建设项目的具体设计方案尚未核定,而且涉案项目到目前为止也未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省农业宣体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江苏农业科技国际交流中心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南京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5、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京市河西新城区总体规划》的批复;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原审被告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原审原告雷琦、张江民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规河西用地(2005)00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房屋买卖契约及业主收楼资料领取确认表。原审第三人省农业宣体中心提供的证据有:关于江苏省农业展览馆更名等问题的批复。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日期是2005年9月14日,而本案上诉人系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相邻的碧瑶花园小区房屋,并于2012年9月5日办理了该房入住手续,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先,而上诉人主张的相邻权形成在后。综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许可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严格依照法定的依据和程序核发被诉宁规河西用地(2005)00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未进入实体审查,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雪雁

审判员  陶伟东

审判员  吴春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攀峰速录员  魏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