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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584号

楼中元与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楼中元,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中元。

委托代理人:李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庭。

上诉人楼中元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楼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跃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楼中元起诉称:2009年6月,通远公司邀请楼中元报考二级市政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并表示证考出来后为其招投标所用,双方签订了协议。后楼中元通过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证。楼中元考取后有时为通远公司兼职做些招投标工作。后楼中元多次找到通远公司索要执业资格证,通远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归还楼中元的资格证、注册证等。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造师证件应当由本人保管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证机关除外)不得扣留,通远公司非法扣押证件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通远公司返还楼中元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三类人员B证。原审被告通远公司答辩称:1、通远公司与楼中元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由通远公司培养,一切费用都由公司承担,通远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楼中元称通远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培训过不事实。2、楼中元要求通远公司返还证书,但这些证书都是在楼中元自己手上,通远公司并没有楼中元的证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楼中元与通远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楼中元同意兼职作为通远公司的员工考取二级市政建造师,考取二级市政建造师所需的所有一切费用包括保密费、书费、资料费、考务费、培训费,不论考试通过与否,全部由通远公司承担;如楼中元二级市政建造师的考试成绩均合格,其应配合通远公司在建造师注册时提供学历证书及身份证;楼中元应考取浙江省建设厅“三类人员”B证,由通远公司全额费用帮楼中元考核成功;楼中元完成上述协议后,通远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楼中元8000元劳务费用。费用支付后,二级市政建造师证归通远公司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楼中元依约参加了考试,并于2010年2月9日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09006587;于2010年8月4日取得“三类人员证书”,证书编号为浙建安B(2010)1600182。后楼中元参加过通远公司的招投标活动并领取了劳务费。2012年12月6日,楼中元、同事项顺乐、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庭及其妻子骆素菊对话,就证书问题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未果,楼中元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楼中元诉请通远公司返还其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三类人员B证,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证件及印章在通远公司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楼中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楼中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楼中元负担。宣判后,楼中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楼中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等证件及印章在通远公司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存在错误。楼中元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其与老板娘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楼中元已取得上述证件及印章,且都在通远公司处。通远公司出于私利因素,拒不退还。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通远公司辩称:楼中元诉请的证书一直都没有给公司,都在他本人那里,其请求返还证书与事实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楼中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义乌市人事考试办公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0年4月14日通远公司的投资人之一骆素菊从义乌市人事考试办公室将楼中元的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领走的事实。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下载的截图一份,证明补办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手续很麻烦且需要通远公司配合才能补办的事实。经质证,通远公司对证据1没有意见,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是骆素菊领走的,领取的是成绩单,只是考试合格的证明,不是所谓的注册证书。对证据2,认为补办证书与本案无关,说明不了证书在公司。

本院认为,楼中元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14日,通远公司的股东骆素菊领取了楼中元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楼中元诉请的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注册证书等证件及印章是否在通远公司处;如在,通远公司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从楼中元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系由通远公司领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证书由公司保管,通远公司认为已返还给楼中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推定该证还在该公司处。该证书系楼中元通过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证书,依法应由其个人保管、使用,楼中元要求通远公司返还其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通远公司关于证书返还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楼中元要求通远公司返还其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三类人员B证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证件、印章在通远公司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楼中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

二、由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楼中元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

三、驳回楼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楼中元、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楼中元、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吴 伟

审 判 员 楼 俊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代

书记员 徐 照代

书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