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晓航,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海阳市,无固定职业。2012��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晓航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烟芝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晓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晓航于2012年10月上旬至11月4日间,采取撬车玻璃的手段,在烟台市芝罘区盗窃作案11次,所盗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62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2年10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晓航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中街小木屋烧烤店门前,盗窃鲁FCM1**号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50元;2、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吕晓航在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中国银行���前,盗窃吉A36G**号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10元;3、2012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吕晓航在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中华家苑”附近,盗窃鲁FVE4**号依维柯车内现金人民币10元;4、2012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吕晓航在烟台市芝罘区上尧一街42号楼下,盗窃鲁Y1Y5**号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6元;5、2012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晓航在烟台市芝罘区鲁东大学东门附近,盗窃鲁Y7A6**号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35元;6、2012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吕晓航在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心圆超市门前,盗窃鲁YV69**号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7、2012年10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晓航在烟台市芝罘区通伸南街18-4号门前,盗窃鲁F6B0**号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35元;8、2012年10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晓航在烟台市芝罘区通伸小学附近,盗窃鲁Y6Y8**号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70元;9、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吕晓航在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宫西街水果大卖场附近,盗窃鲁FUC7**号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10、2012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吕晓航在烟台市芝罘区华丰街光明花园小区外,盗窃鲁F957**号轿车内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一宗;11、2012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吕晓航在烟台市芝罘区宏源胡同,盗窃鲁F3H5**号轿车内现金人民币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高峰、张忠宝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作案工具及照片等物证以及被告人吕晓航的辨认笔录和供述等证据。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晓航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62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晓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晓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晓航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晓航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晓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晓航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晓航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吕晓航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晓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在实施盗窃时造成财物损毁,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已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盖伯先
审 判 员 梁 栋
审 判 员 宫凌云
审 判 员 梁科兴
代理
审判员 王兴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 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