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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90号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珠海梦工场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0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珠海梦工场电脑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陆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梦工场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修文,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梦工场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霞,被告珠海梦工场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林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了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Ⅶ》并享有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原告,原告拥有在中国大陆对涉及该游戏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对其相关权利进行了登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将游戏《三国群英传Ⅶ》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进行传播使用。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0年11月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字证字第22472号《公证书》,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7号《公证书》,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98号《公证书》,6.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0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441号《公证书》,7.《三国群英传Ⅶ》外包装及光碟,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Ⅶ》权利人为宇峻奥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经宇峻奥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拥有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8.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内安装原告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9.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用。

被告珠海梦工场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证据保全公证存在以下重大瑕疵:首先,公证书记录的操作过程不清楚,无法证明公证的信息是来自本地电脑还是互联网,网页链接的信息不能唯一指向被告网吧,也无法证明参与公证过程的人员实际到过被告网吧;其次,取证过程中的电脑操作和存储设备并非由公证员完成,而网络信息容易被改动,因此,公证下载的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没有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损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的过错程度轻微,只需停止侵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网吧得知被起诉之前,从未接到原告发出的通知或者警告,而且被告网吧在接到本案诉讼资料后,立即删除了涉案侵权作品,积极地消除了可能的侵权后果。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首先,原告并未因被告在网吧局域网中提供涉案游戏作品遭受实际损失;其次,原告不能证明公证费的具体损失,其主张的公证费过高;最后,被告网吧的收费低但经营成本高,实际获利非常微薄,被告网吧的经营规模小,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

四、本案诉讼对网吧行业的生存造成了极大地阻碍,最终会损及整个网吧行业的发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珠海梦工场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成立的公司法人。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277044号、登记号为2011SR01337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V1.0的著作权人,该游戏软件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07年8月2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包括《三国群英传Ⅶ》在内的计算机单机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授权期限内,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2012年5月22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两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并明确本授权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011年4月15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软专登字第000512号、登记号为2011LR0037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该证书上载明授权许可方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授权许可方为原告,软件名称为《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V1.0,权利范围为部分权利,地域范围为中国(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授权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王纯、公证员金强一同来到被告经营的场所,通过现场操作对被告网吧在其电脑上提供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Ⅶ》播放服务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0年12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57号《公证书》。通过当庭播放上述《公证书》中所封存的光盘以及原告提供的《三国群英传Ⅶ》光盘,显示出在被告网吧随机选择的计算机上运行的《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与正版游戏具有同一性。同时,原告提交的正版《三国群英传Ⅶ》包装上载有“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一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付款单位为原告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此外,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人员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律师差旅费等费用,但均未提交其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再查明,被告珠海梦工场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5日成立,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光盘、相关权属登记证书及授权《公证书》,可以确认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三国群英传Ⅶ》计算机游戏软件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经著作权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许可授权,取得了包括《三国群英传Ⅶ》在内的计算机游戏软件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原告享有的上述计算机游戏软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57号《公证书》(附光盘)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57号《公证书》(附光盘)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为公众提供电脑,在其局域网上向网吧用户传播包括《三国群英传Ⅶ》在内的游戏软件作品,使得网吧内用户在网吧经营者限定的时间和局域网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运行该游戏软件作品。因此,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被告提出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期限、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及相关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珠海梦工场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珠海梦工场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志

代理

审判员  唐龙影

人民陪审员  卞 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爱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