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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52号

包学善与王行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学善;王行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52号

原告:包学善。

被告:王行增。

原告包学善为与被告王行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露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学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行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学善起诉称:被告王行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年7月16日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7月26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行增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行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份向原告包学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包学善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2年7月26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原告催讨无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王行增于本案开庭前已归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行增向原告包学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行增应履行还款义务,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17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行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学善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行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洲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