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素萍,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素萍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素萍在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杜宅村自家租给被害人陈某做粉笔的一楼仓库内帮忙,后在一装满粉笔的纸箱上发现1只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即趁无人之机,将该手机放入自己口袋并藏于自家屋顶一瓦片下面,后手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返还被害人。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素萍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吴素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素萍当庭认罪,且已退还被害人的手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素萍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瑾玫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