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盐边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友,男,1944年7月6日生,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文盲,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彝族乡××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边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陈志友与当地村民谭××因口角发生争吵、抓扯后,被告人陈志友要求谭××赔偿医药费,谭××拒赔,被告人陈志友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谭××。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陈志友看到谭××到朱××家参加朱××女儿成人礼,便于当晚8时许携带一根木棒到盐边县鱤鱼乡小石洼村田湾组马家湾路段,抬了两截木桩拦在公路中间,准备趁谭返回经过该路段时对其进行殴打。当晚11时许,朱××(9岁、同村居民)、谭××、谭×(二人系谭××儿女)乘坐谭××驾驶的摩托车行至马家湾路段时,见公路中间有木桩阻挡,遂减速慢行。被告人陈志友遂从路旁冲出,手持木棒打向谭××,将坐在谭××摩托车前面油箱位置的朱××的眼部及面部打伤,造成朱××受伤,摩托车倒地。随后,被告人陈志友及朱××家属先后赶到现场。朱××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朱××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右眼球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鼻、面部软组织擦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朱××视力受损严重,右眼视力属于4级盲,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志友的供述;被害人朱××、谭××的陈述;证人谭×、谭××、陈×、陈××、白××、杨×、杨××、朱××、朱×、安××、安×、朱×、朱××、邱××、余××、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友蓄意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木棒打谭××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以朱××眼部受伤是摩托车倒地造成,不是自己打伤的,自己知错、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友因生活琐事蓄意报复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友以朱××眼部受伤是摩托车倒地造成,不是自己打伤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志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陈志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德梁
审 判 员 明 瑶
人民陪审员 艾 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盛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