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亲戚介绍相识,接触一个月后,于农历2004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吵打,每次吵架后被告就回娘家。2010年5月24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后因考虑家庭撤诉,但之后双方之间感情并未好转。被告性格古怪,难以理解,2012年原告曾陪被告去宿迁市精神病院看病并住了一个月的院。2012年夏天被告突然回娘家,至今未回家。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本是同村同组自小长大的邻居,并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婚后感情很好,是原告因家庭琐事挑起纠纷,并殴打侮辱被告;2、被告因原告长时间的殴打导致精神伤害,近三年到南京、宿迁等地的精神病院治疗,原告均不闻不问;3、被告自2012年夏天回娘家至今未回,实际是被告被原告殴打后不得不回娘家。综上,被告考虑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当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2月4日在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5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10年5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6月10日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系同组村民,且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应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
代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炳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