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203号吕某某诉某建设公公司、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2)浦江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吕某某,男,1961年11月12日生。被告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下称某建设公司。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及被告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小区A区”的建设工程搭设脚手架工程,价款为29.5元每平方米、地下室按19.5元每平方米,该合同还对其他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因付款违约,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截止2009年4月20日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10709元,2009年4月20日以后的脚手架工程款未作处理。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09年4月20日后项目部分外架超期占用补贴核算表”,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84165元。2009年12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金某某对“浙江某建设公司某小区项目的脚手架超期补偿核算”,载明:商业二号、三号楼的脚手架工程款176027.27元,此预算单,双方择日再算(春节前)。2012年12月2日,就上述二张超期补偿核算所欠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仅判决被告给付784165元,而商业二号、三号楼的脚手架工程款176027.27元未作确认。原告认为,有关商业二号、三号楼图纸等施工资料均在被告掌握,被告承诺在2010年春节前再算,但至今不予决算,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导致原告法实现债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76027.27元工程款。
被告某建设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均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某小区项目部(甲方)与陆某某、吕某某(乙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小区工程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工作承包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约190万元,协作工程款另外计算。结算方式:工程每段外架拆除后,甲方应付乙方拆除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违反以上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搭脚手架工程款总价的10%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2009年12月19日,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某小区项目部金某某与吕某某在某小区项目部分外架超期占用补贴核算表上签字确认,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某小区项目部补贴A01号、A03号、A05号、A07号、A09号楼共计784165元。核算表中商业2号-3号补贴金额。2009年12月19日,金某某在“某建设公司某小区项目的脚手架超期补偿核算”(制作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署名处打印“吕某某”,内容为对商业二号楼、商业三号楼脚手架超期补偿共176027.27元)的核算单上注明:“此预算单,双方择日再算(春节前)”。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784165元,并支付违约金。因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注明此补偿为预算,双方对此数额未作最后确认,驳回其主张的某建设公司某小区项目商业二号楼、商业三号楼的脚手架超期补偿款176027.27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业二号楼、商业三号楼的脚手架超期补偿款176027.2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商业二号楼、商业三号楼的脚手架搭设过程施工费进行评估鉴定,因原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某小区项目部分外架超期占用补贴核算,本院(2009)浦民一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浦桥民初字第160号和(2012)浦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举证证实。
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的预算单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其虽申请对该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但又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不能进行。,属举证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靳德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