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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224号

丁三英、张丽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周建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周建华,丁三英,张丽美,张丽军,张丽萍,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家骏。委托代理人马保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龚真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周建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5时许,张宁崽无证驾驶无牌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丁三英从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家中前往弋阳县,途经320线591km+4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遇情况临时减速停车的由石学文驾驶的赣M×××××号牌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张宁崽及乘车人丁三英受伤,张宁崽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5日,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张宁崽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丁三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666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赣M×××××号登记车主为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建华,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石学文系被告周建华雇佣的司机。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丁三英系死者张宁崽的妻子,双方共生育两女一子,死者张宁崽从2011年5月开始一直在位于上饶县旭日北大道1号的千惠足浴工作和生活。被告周建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周建华在事故期间还支付1200元鉴定费和1000元停车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石学文驾驶赣M×××××号车辆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且车尾防护设施不全,造成张宁崽死亡及丁三英受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横峰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石学文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亲属致死,依法本应按照责任认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周建华雇佣司机,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周建华承担。车辆所有权人江西银轮公司与车辆使用人周建华系租赁关系,周建华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应根据其过错承担对死者张宁崽因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显示车辆所有人江西银轮公司与张宁崽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相关联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银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由江西银轮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提出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形,违反“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该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该条款是指车辆应在规定时间进行检验,而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未进行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要求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不合理。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虽然死者张宁崽的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张家村西头119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但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宁崽在2011年5月起一直在位于上饶县旭日北大道1号9幢B3栋的千惠足浴工作及生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虽然提供两段电话录音证明死者张宁崽没有在千惠足浴工作,但因证人未出庭及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张宁崽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工作,对原告提出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95元标准计算死者赔偿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宁崽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90元,因原告提交了车辆受损鉴定报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受到相应的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被告周建华提出的鉴定费及停车费非本案的直接损失,该院不予处理;对被告周建华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预付款,因该款包含伤者丁三英治疗费用,而丁三英的治疗尚未终结,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途径解决。对于上述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有关死者张宁崽的丧葬费17027.5元、死亡赔偿金3499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费690元共计3796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支付690元,余款268927.5元。鉴于死者张宁崽崽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石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余款损失的30%即80678.25元,超出部分由死者张宁崽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三英、张丽美、张丽军、张丽萍有关死者张宁崽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90678.25元。

二、驳回原告丁三英、张丽美、张丽军、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丁三英等承担1640元,被告周建华承担70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虽然原审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千惠足浴的租房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受害人张宁崽在城镇工作于居住,但根据该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可见,该劳动合同加盖的系发票专用章,而发票章除了财务使用外,系不能代表单位发生对外效力,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可见,工资发放表与劳动合同系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的,工资发放表的发放时间远早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也就是说受害人在还没有去上班之前就已经开始发放工资,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租房合同亦无出租房盖章也无产权证明,无法证实真实性。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交一份与千惠足浴城员工的谈话录音,证实该足浴城从未聘任过保安,因此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依法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

二、本案受害人张宁崽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三、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尾部防护设施不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请二审法院对原审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予以改判。

上诉人周建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在“对被告周建华向原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因该款包含伤者丁三英治疗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途径解决”不仅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同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对上诉人垫付的该5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一审只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张宁崽各项损失190678.25元明显是错误或不当,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家属垫付五万元事故预付款,应当一并处理。如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就获得五万元不当得利。

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死者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判决死者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丁三英未予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张丽美未予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张丽军未予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张丽萍未予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张宁崽的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丁三英等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适用相关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张宁崽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丁三英等的亲属张宁崽死亡,确实给家属造成较大伤害,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及赣M×××××号车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妥;再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保险公司上诉称投保车辆存在违反“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应当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周建华提出的要求一并处理其预付款5万元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除导致张宁崽死亡外还致丁三英受伤,原审法院认为该5万元预付款项包含伤者丁三英的治疗费用,原审判决对此暂不予处理待另行解决并无明显不妥,周建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由上诉人周建华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晓

审 判 员  涂巍林

代理

审判员  李少琴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程明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