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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孙启美与被告周晓江、唐山市殡葬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启美,周晓江,唐山市殡葬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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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孙启美,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朱四艳,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职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江,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殡葬管理处延长,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殡葬管理处。机构代码40224870-3。法定代表人周晓江,该处处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建平,该处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启美与被告周晓江、唐山市殡葬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启美的委托代理人朱四艳、许国强,被告周晓江、唐山市殡葬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启美诉称,2011年4月10日17时05分许,原告孙启美驾驶冀Bx**号小型客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至唐山方向1号站收费站处,因前方车辆突然停车,撞在周晓江驾驶的冀B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孙启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启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晓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798元、误工费20584元、伤残补助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22109.31元。因被告周晓江驾驶的冀B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市殡葬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周晓江、唐山市殡葬管理处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诉请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应当作为确定案件赔付的依据,依照保险条款第二章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且驾驶人不存在酒驾、逃逸等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及无病历记载证实关联性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第三、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其自身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主次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7:3予以确定。第四、原告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第五、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结合伤情参照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最长不应超过120天。第六、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参照其主要责任的过错程度确定,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孙启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比例。2、调解终结书。证明调解未果。3、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45320.81元。4、煤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支付鉴定检查费942.5元。5、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7、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20584元。8、护理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费1798元。9、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10、户籍证明2张。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1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所有权人为唐山市殡葬管理处,车辆已经年检,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13、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周晓江、唐山市殡葬管理处、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6与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按伤情不应超过120天。证��9数额过高。证据10家庭户属于农村户口。被告周晓江、唐山市殡葬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8、10-13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7时05分许,原告孙启美驾驶冀Bx**号小型轿车在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1号站收费站处,因前方车辆突然停车,撞在被告周晓江驾驶的冀B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孙启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启美承担事故的主要��任,被告周晓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启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骨折、右髌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45320.81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花费检查费942.5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妻子刘淑红进行护理,原告孙启美及妻子刘淑红均为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孙启美月工资为1992.35元,刘淑红月工资1866.92元。另查明,冀B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山市殡葬管理处,驾驶人周晓江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冀B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6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798元、误工费20584元、伤残补助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22109.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晓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启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孙启美与周晓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孙启美与周晓江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原告孙启美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周晓江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周晓江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唐山市殡葬管理处承担。冀B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46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为580元。原告孙启美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为36584元。原告肢体多处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日为180天,原告月工资1992.35元,支持误工费11954.10元。护理人员刘淑红护理29天,护理费为1804.7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启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启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误工费11954.10元、护理费180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642.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启美医疗费36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合计49643.31元的30%为14892.99元。

三、被告周晓江、唐山市殡葬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