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特字第18号
申请人: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
申请人:席某某。
指定代理人:席X。申请人席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席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席某陈述其父席某某于2007年6月,因脑溢血引发小脑萎缩,虽经治疗,仍对外界事物毫无认知能力,也无任何表达能力,丧失了活动能力及意识。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向本院申请要求依法宣告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席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检查头颅MRI:1、脑内多发片状缺血脑梗塞;左侧丘脑软化灶,2、脑萎缩伴脑白质变性。出院诊断为:帕金森病、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等。2013年4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席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席某某系脑器质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甘宁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见习
书记员 李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