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41号
原告:莱芜市钢城区福盛翔铆焊加工厂,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投资人:房秀兰,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丽洁,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坚、许昭华,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
原告莱芜市钢城区福盛翔铆焊加工厂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伟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丽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坚、许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从莱芜钢铁集团鲁南矿业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出票人为广东合鑫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汕头金石粉针剂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广东发展银行总行(已于2011年2月18日变更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月21日,票号为01094451,金额为60万元,该汇票已经被告承兑。由于原告保管时对汇票相关知识不了解,未能在该汇票票据权利时效内要求被告付款,致使票据权利时效丧失,但原告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付的票据相当的利益。故诉请要求:
一、被告返还承兑汇票应付款项60万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承兑,但是票据的时效已过所以被告拒绝承兑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编号0109445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出票人为广东合鑫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汕头金石粉针剂有限公司,出票金额6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月21日,付款行为广东发展银行。该汇票由广东发展银行承兑,明确到期日由广东发展银行付款。汇票粘单显示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由莱芜钢铁集团鲁南矿业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2013年3月21日,原告要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对该汇票进行付款,银行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以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付。庭审中,被告确认广东合鑫医药有限公司在出票时已向被告缴纳了600000元保证金,该笔款项尚未退回广东合鑫医药有限公司。另,2011年2月18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汇票。该汇票经过连续的背书,最终由原告持有,原告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是涉案汇票的付款人及承兑人。虽然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票据权利丧失,但是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于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已向被告缴纳了600000元保证金,该笔款项被告尚未退回。因此,原告依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被告给付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莱芜市钢城区福盛翔铆焊加工厂给付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伟清
二〇一三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张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