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刘宝录,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云海军、王慧玲,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住所地南堡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991508-9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宝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录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王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录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S78**/冀BJW**挂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各一份,为冀BS78**/冀BJW**挂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2年7月22日23时,钟艳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S78**/冀BJ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垦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少春驾驶的冀BJB51**、冀JAY**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少春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钟艳海负主要责任,张少春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28日,李豹诉刘宝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款79382.62元,由刘宝录赔偿其中的70%,计款55567.80元及诉前保全费550元,共计人民币56117.8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刘宝录已按照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李豹转账支付了赔偿款。依照法律规定,第三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代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偿。2012年底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拒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6117.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辩称,1、原告向我公司主张保险金56117.8元过高,其中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吊装施救费4000元已经包含在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价格之中,这4000元吊装施救费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予以剔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2、对于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认定结论书中认定的车辆损失74252.62元过高,应当以我公司核定的18320元为准,并且应扣除950元的残值;3、诉前保全费550元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在本次事故发生中被保险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S78**/冀BJW**挂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分别为冀BS78**/冀BJW**挂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其中冀BS78**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冀BJW**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元。2012年7月22日23时,原告雇佣司机钟艳海驾驶冀BS78**/冀BJ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垦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少春驾驶的冀BJB51**/冀JAY**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少春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艳海负主要责任,张少春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28日,冀BJB51**/冀JAY**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李豹诉刘宝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款79382.62元,由刘宝录赔偿其中的70%,计款55567.80元及诉前保全费550元,共计人民币56117.8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刘宝录按上述判项要求向李豹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冀BS78**/冀BJW**挂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钟艳海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中国人保南堡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2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1份、广饶县人民法院案件付款单据、回单、银行转账查询复印件、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吊装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道路清障费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依据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对冀BJB51**/冀JAY**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李豹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继而取得对被告的保险理赔权。被告作为冀BS78**/冀BJW**挂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依照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李豹支付的诉前保全费5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S78**/冀BJW**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宝录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56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寅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