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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575号

朱秀连与张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秀连,张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朱秀连,女,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烜,男,1991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朱秀连与被告张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连诉称,2012年5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火车站口处左转弯时,与西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时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10240元,车损20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及其他费用480.84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52490.84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尚有40990.84元未于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火车站口处左转弯时,与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秀连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秀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秀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秀连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1月25日原告朱秀连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2013)第04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捌仟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60元。被告张烜已给付原告朱秀连1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护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朱秀连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26859.7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23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法医鉴定费,应包含法医照相费及医院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6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4216.8元;原告诉请护理费,应为1940.28元(护理人员日工资84.36元×2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电动车损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859.7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4216.8元,护理费1940.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036.86元。被告张烜已给付原告朱秀连115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烜赔偿原告朱秀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536.86元(42036.86元-11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张烜负担325元,由原告朱秀连负担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