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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391号

钱加训与丁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加训,丁言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钱加训。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受钱加训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念(受钱加训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言福。

原告钱加训与被告丁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加训的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言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加训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丁言福以建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言福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加训与被告丁言福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7日,丁言福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钱加训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约定借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借期利率为月息2%,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约定如产生诉讼,丁言福应承担律师费。借期届满,丁言福未归还。因本次诉讼,钱加训支付律师费1299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凭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无证据证明钱加训与丁言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丁言福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钱加训要求丁言福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加训主张的借期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标准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丁言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加训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12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550元,合计9550元,由丁言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华朝

代理

审判员  李家先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