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0592号原告孔令东。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告弟弟)。被告叶洪。
原告孔令东与被告叶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东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叶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东诉称,2012年6月8日,案外人俞某某做工程急需货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叶洪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俞某某追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遭拒。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担保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俞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俞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被告叶洪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叶洪辩称,为俞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实际上,俞某某只收到现金45000元,且已经向原告还款60000元,有原告的弟弟孔某某出具收条为证。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弟弟孔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到1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俞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款人:俞某某2012.6.8担保人:叶洪2012.6.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令东提供的俞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俞某某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叶洪为该债务提供保证。对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份额未作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俞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时,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俞某某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叶洪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被告叶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叶洪辩称债务人俞某某已经还款6万元并提供原告的弟弟孔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传唤孔某某到庭接受质询,孔某某认为该收条确系其本人出具,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债务人俞某某已向原告还款60000元的证据,亦未能就其提供的由孔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孔令东担保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叶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翁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