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家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兴镇三星堆大道。法定代表人罗方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勋勇,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西南航空港开发区5平方公里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勇。委托代理人张诗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汉市家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骑力士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家乐公司与铁骑力士公司签订《广汉市家乐公司黄均贵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设立川北办事处,资金由家乐公司提供,利润由家乐公司享有,铁骑力士公司协助家乐公司办理日常事务,发生经济纠纷时铁骑力士公司协助追讨欠款。2010年3月24日,因蒋弟怀未支付川北办事处饲料款,川北办事处以铁骑力士饲料公司的名义起诉蒋弟怀,并聘请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开科为委托代理人。2010年4月26日,该案在什邡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约定蒋弟怀欠铁骑力士饲料公司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446148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2010年10月27日,该案执行部分在什邡市人民法院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院作出(2010)什邡执字第2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蒋弟怀位于什邡市皂角街道办事处城东村3组养殖场的设备和厂房作价30万元,抵偿给铁骑力士饲料公司,用以偿还所欠铁骑力士饲料公司的货款。同时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执行裁定书明确的蒋弟怀的养殖场应当归对方所有,故均未对该财产进行实际执行。2012年8月16日叶开科律师曾以家乐公司名义到铁骑力士公司处对相关法律手续加盖公章。家乐公司承认叶开科律师系其常年法律顾问,起诉蒋怀弟的律师费用是其支付,起诉证据是其提供,但认为叶开科是代理铁骑力士公司起诉蒋弟怀,法律后果应当由铁骑力士公司承担,与家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广汉市家乐公司黄均贵合作协议》、川北办事处与蒋弟怀签订的合作协议、蒋弟怀向川北办事处出具的欠条、提货单、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的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成都铁骑力士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铁骑力士公司诉蒋弟怀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哪方;2、铁骑力士公司是否应当向家乐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关于成都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诉蒋弟怀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哪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广汉市家乐公司黄均贵合作协议》,双方合作设立了川北办事处,家乐公司与铁骑力士公司已形成协作型联营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该合作协议约定,铁骑力士公司协助家乐公司日常事务,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铁骑力士公司协助追讨欠款。后川北办事处向蒋弟怀出售饲料并垫付饲料款,蒋弟怀向川北办事处出具欠条。发生货款纠纷后,鉴于川北办事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铁骑力士公司以其名义起诉蒋弟怀,该行为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通过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川北办事处。而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川北办事处所有资金由家乐公司提供,所有利润由家乐公司享有,该法律后果实际应当归属于家乐公司。关于铁骑力士公司是否应当向家乐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家乐公司的货款损失已通过铁骑力士公司诉蒋弟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法律上进行明确和解决,庭审中家乐公司承认该案诉讼过程中成都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律师是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且家乐公司支付了律师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诉讼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案以铁骑力士公司名义进行,但家乐公司实际上亦参与了诉讼。家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铁骑力士公司已经占有该案执行标的并拒绝返还,且家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该案执行标的,而是要求铁骑力士公司给付家乐公司为蒋弟怀垫付的饲料款,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家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家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家乐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家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
一、家乐公司的货款损失并未得到解决。在铁骑力士公司与蒋弟怀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铁骑力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虽然是家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但在该案中代表的是铁骑力士公司,而不是家乐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家乐公司参与了诉讼是错误的。并且家乐公司也未在该案中由判决确定收回货款损失,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权益主体是铁骑力士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确认的抵偿物所有者也是铁骑力士公司。至此,铁骑力士公司已享有该抵偿物的所有权,至于铁骑力士公司是否实际占有、收益转让等是其形式处分权的行为,不能以此否认铁骑力士公司对该物享有的所有权。因此,家乐公司无需证明铁骑力士公司对抵偿物是否实际占有。
被上诉人铁骑力士公司答辩称,与蒋弟怀之间的诉讼纠纷系家乐公司借用铁骑力士公司名义而提起,家乐公司实际参与了诉讼,后果应由其承担。家乐公司主张的饲料款问题已经在案件中解决。铁骑力士公司与蒋弟怀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家乐公司与铁骑力士公司所签《广汉市家乐公司黄均贵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设立川北办事处,所有资金由家乐公司提供,所有利润由家乐公司享有,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铁骑力士公司协助追讨欠款。后川北办事处与案外人蒋弟怀之间就垫付饲料款发生纠纷。为向蒋弟怀追讨欠款,在川北办事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铁骑力士公司以其名义在什邡市人民法院起诉蒋弟怀,该行为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而该案诉讼过程中铁骑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律师是家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且家乐公司支付了律师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诉讼证据,能证明家乐公司实际参与了该案诉讼。相反,从铁骑力士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该公司仅是为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协助追讨欠款义务,即为以铁骑力士公司名义进行诉讼所需相关文书加盖铁骑力士公司公章提供协助义务,并不因此导致该案诉讼后果当然归属于铁骑力士公司。虽然该案以铁骑力士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达成执行和解,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家乐公司,即家乐公司的货款损失已通过铁骑力士公司诉蒋弟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及执行程序得到解决。家乐公司不能证明其曾就(2010)什邡执字第286-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铁骑力士公司履行相应协助义务,而铁骑力士公司拒绝履行,也不能举证证明铁骑力士公司实际占有该案执行标的并拒绝返还,其要求铁骑力士公司向其承担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家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淼
代理
审判员 郝 亮
代理
审判员 熊 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戈金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