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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149号

成都信宇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信宇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建成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信宇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竹南一街**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李醒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箭,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建成。委托代理人何良燕,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上诉人成都信宇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明,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箭,被上诉人黄建成的委托代理人何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3日,市人保局作出(2012)06—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29号决定)。主要内容为:信宇公司职工黄建成于2011年1月20日18时3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当行至武侯区玉洁巷12号附11号处时与川AF31**、川A9C7**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骨折脱位关节突交锁、脊髓损伤(T12-ASLA-B)”。黄建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建成系信宇公司职工,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工作。2011年1月20日18时,黄建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18时30分左右,当其行至武侯区玉洁巷12号附11号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其胸11、12椎骨折脱位关节突交锁和脊髓损伤。2011年12月28日,黄建成委托黄仁琼向市人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保局在审查期间因该案涉及民事诉讼,于2012年2月27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7月5日,黄建成向市人保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向信宇公司下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2012年9月3日,市人保局作出429号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信宇公司。信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市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的规定,市人保局受理黄建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于该案涉及民事诉讼,曾中止该工伤认定。市人保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2年9月3日作出429号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二、关于市人保局429号决定的证据是否确凿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1)第17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判断黄建成是否在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致伤,首先要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是在黄建成下班的时间段内。市人保局依据黄建成提交的申请材料,及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所陈述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黄建成18时下班后至18时30分左右。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黄建成下班的合理时间段内。关于信宇公司自制的一份该公司到黄建成住处(玉林南路5号“天府南苑”)的交通路线图,认为黄建成已经经过所在小区门口,在小区附近的玉洁巷发生事故时其回家的行为已经完成。对此,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具体的解释。故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下班而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处之间。本案中,黄建成租住的住处在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天府南苑”东往玉通巷方向,西往玉林南路方向。黄建成出事地点在其租住地附近,但没有证据证明黄建成已经抵达其租住房屋。因此信宇公司主张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黄建成下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人保局429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市人保局429号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宇公司负担。宣判后,信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建成下班后到其小区买菜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以及市人保局的429号决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以及429号决定。

被上诉人黄建成答辩称,其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同意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为证明其作出429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黄建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信宇公司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0年12月23日,黄建成与信宇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拟证明黄建成与信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11年5月17日对黄建国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4、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1)第17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黄建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5、市人保局于2012年7月31日对信宇公司销售经理章小龙所作的工伤事故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20日晚,其接到单位同事的电话,听说黄建成在下班时发生车祸,后到医院看他。黄建成受伤的当天是早九点上班,下午六点下班。拟证明黄建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6、市人保局于2012年7月31日对信宇公司业务经理杨双文所作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黄建成在信宇公司做房产销售经纪代理人。2011年1月20日晚,我接到章小龙的电话,听说黄建成出车祸,后感到医院看他,经了解黄建成当天下午下班后,经过家门口区去买菜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市人保局于2012年2月22日对黄建成的姑姑黄仁琼所作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20日下午6时15分左右,黄建成从信宇公司下班后买了一把小菜,准备晚上下面用,然后骑电动车回家,在行至玉洁巷时,被路边停放的机动车突然开门将其撞到,同时迎面行驶的机动车将其碾压并推行,造成黄建成头部、胸部受伤。后被“120”救走。8、涉案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于2011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8日分别对伤者黄建成、目击证人裴旭、肇事司机孙刚芹和徐涛所作的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拟证明黄建成驾驶电动车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其受伤。9、黄建国于2011年12月28日向市人保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10、市人保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受理工伤认定告知书。11、市人保局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06-05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拟证明黄建成受伤因涉及民事诉讼事宜,故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中止。12、黄建成于2012年7月5日,向市人保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13、市人保局分别向信宇公司及黄建成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上诉人信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黄建成的陈诉材料。黄建成陈述自己在2011年1月20日6点15分左右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拟证明黄建成是在买菜途中受伤。2、信宇公司自制的黄建成上下班的路线图。拟证明黄建成已经抵达居住地后再去小区买菜,下班行为已经完成。经质证,上诉人信宇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6、8-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建成所受伤害为工伤;认为证据材料7证明效力低;对依据14无异议,但认为不应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黄建成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对信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黄建成认为信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在公司引导下所作的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认为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黄建成下班已经到家。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信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信宇公司自制的线路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黄建成系信宇公司的职工,其在该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工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0日下午6时,黄建成骑电动自行车从信宇公司下班,当行至武侯区玉洁巷12号附11号处,于6时30分在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致其受伤。其下班的路线和时间系合理的路线和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该局在收到黄建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及义务。市人保局作出的42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信宇公司诉称,黄建成系在下班后买菜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不是在下班途中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黄建成下班后买菜的路线和时间系合理路线和时间,其所受伤害应视为系下班途中造成,上诉人信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人保局429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故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信宇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栾秀芳

代理

审判员  石俊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