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江苏中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清委托代理人张绍晋被告陈兵。
原告江苏中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诉被告陈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鸿公司诉称,被告陈兵自2010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2年12月,为配合政府的拆迁工作,原告的厂房进行搬迁,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在搬迁完成后,原告通知被告暂时回家休息,等公司的通知上班。2013年1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南京市下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3月2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南京市下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关劳人仲案(2013)第137号裁决书,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效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被告陈兵辩称,被告于2008年11月入职原告处,担任维修组长、库管员、服务顾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5日,因原告搬迁,被告即无工作可做。此后,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工作的重新安排或安置,仅让被告回家等待通知,在此期间,被告曾电话询问,原告均答复继续等待。原告以厂房搬迁亏损为由,拒绝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1月、12月期间的效益工资及2012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原告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鸿公司:
一、支付被告陈兵2012年10月、11月、12月效益工资6000元;
二、支付被告陈兵2012年12月份基本工资850元;
三、支付被告陈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兵原系原告中鸿公司的员工,从事汽车维修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曾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陈兵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5日,后遇原告搬迁,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3年2月18日,原告中鸿公司以旷工为由向被告陈兵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陈兵次日收到该通知。该通知上称,被告陈兵的旷工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为证明规章制度的存在,原告中鸿公司提供了一份中汽贸长江(南京)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称中汽贸长江(南京)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奇瑞汽车在南京地区的销售业务,而中鸿公司又从中汽贸长江(南京)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部分奇瑞汽车的销售,中鸿公司受中汽贸长江(南京)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故中汽贸长江(南京)集团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也适用于中鸿公司。被告陈兵称未见过该规章制度,原告中鸿公司称员工入职时组织过学习该规章制度,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再查,原告中鸿公司每月两次向被告陈兵发放上月工资。对该两笔工资,原告中鸿公司称分别为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被告陈兵则称不存在效益工资,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考核,只是把工资分成了两次发放而已。2012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陈兵每月的“基本工资”数额集中在850元、900元不等,“效益工资”数额则集中在2000元、2200元、2500元不等。原告中鸿公司同意支付被告陈兵2012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850元。被告陈兵同意按照2012年1月至9月期间领取的最低效益工资2000元,计算2012年10月、11月、12月期间的效益工资。又查,原告中鸿公司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的“维修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及售后损益表、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证明中鸿公司自2011年7月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自2012年7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效益工资均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预支。因原告处于亏损无效益状态,故被告也不应获取效益工资。被告陈兵否认原告发放的“效益工资”系借款预支的说法,称从未听说过,原告也没有告知过。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兵向原南京市下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鸿公司:1、支付2012年10月、11月、12月效益工资6600元(2200元/月×3个月),2012年12月基本工资8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80元(1320元/月×4个月);3、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13年3月2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江苏中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陈兵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的效益工资6000元、2012年12月份基本工资8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150元;
二、驳回申请人陈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中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维修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售后损益表、工资发放情况、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陈兵主张自己的工资系固定工资,并无效益工资,只是分成了两笔发放。原告中鸿公司则称存在效益工资,而效益工资必定与效益相关,如果企业无效益,则员工不应获得相应的效益工资。而中鸿公司自2011年7月已处于亏损状况,只是为了鼓励留守的老员工才在亏损的状态下持续发放效益工资。同时,2012年7月,中鸿公司向员工发放的效益工资均系员工借款预支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从被告陈兵的工资发放来看,原告每月发放的两笔工资,金额均较为固定,可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数额的一致意见。原告中鸿公司主张其中一笔为效益工资,但对效益工资发放的考核标准未能予以说明或提供证据。而原告中鸿公司辩称的自2011年7月即亏损、2012年7月起效益工资均系员工借款预支的说法,一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工资构成、工资标准均系与员工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不论是方案的制订还是变更都不应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故即使原告中鸿公司存在效益不佳的情形,其自2012年10月起将此前长期稳定向被告发放的工资项目、数额予以变更,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亦未征求被告意见,该单方降薪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陈兵要求原告中鸿公司按原标准向其发放效益工资,并在庭审中认可按离职前9个月所得效益工资中的最低额2000元计算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效益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中鸿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12月的基本工资85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兵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中鸿公司克扣被告陈兵2012年10月至12月效益工资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兵据此要求与原告中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中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中鸿公司辩称被告陈兵系因旷工被开除,故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中鸿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形在先,被告陈兵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被告陈兵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正是基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至于原告中鸿公司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作出的所谓开除决定,原告中鸿公司既未能证明其督促过被告上班,也未能证明其所提交的员工手册内容曾向被告告知过,且该解除决定发生在被告陈兵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而被告陈兵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中已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即被告陈兵已行使了即时解除权,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原告中鸿公司的开除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因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故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以此为由抗辩被告陈兵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陈述不一致,且被告陈兵主张的入职时间早于其与原告中鸿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故被告陈兵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陈兵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中鸿公司的主张,即依法认定被告陈兵自劳动合同签订日2010年8月1日入职原告中鸿公司。综上,原告中鸿公司应支付被告陈兵2.5个月经济补偿金,因被告陈兵主张的支付标准1320元/月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中鸿公司应支付被告陈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江苏中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兵2012年10月、11月、12月效益工资6000元、2012年12月份基本工资8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150元。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