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如国。
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明确写有“非合同用章”,故该印章不能使用于经济合同;上诉人注册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和提供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斜屋面安装施工合同》、《内墙干挂施工合同》、承诺书、对帐单等证据,双方之间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临海市,被上诉人选择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