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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516号

贺安来与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安来,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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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贺安来被告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贺安来诉被告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连云港市���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安来的委托代理人王佃华、被告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包后俭、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安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30日,分别签订猴嘴公园主园路护坡绿化和步行景观改造两个标段的施工承揽工程,工期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5月10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确认一标段为144475元、二标段为287944.94元,两个标段工程款合计为432419.94元。有被告博联公司签章的结算单为证。除2011年2月1日已付10万元外,被告尚欠工程款332419.9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迟迟不付欠款,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博联公司给付工程款332419.9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贺安来追加城投公司为被告,要求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博联公司辩称,这个工程确实是原告做的,口头答应原告是于2013年10月份给钱,也不用给利息,并且说建设局的钱不来也不给钱。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春节前打电话给原告说给他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说那不是钱不要。原告的完工日期是2012年3月21日,且原告工期拖的比较长,按照协议每拖一天是要罚款500元,我们的付款是在完工之日起两年半内付清,协议上就是这么约定的。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原告经营石材部向被告博联公司提供石材,是原告与被告博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只能向被告博联公司主张欠款,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城投公司无关,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与被告博联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城投公司不欠被告博联公司的工程款,本案与博联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0月30日,原告经营的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昌盛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博联公司签订两份《猴嘴公园施工承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博联公司将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的猴嘴公园主园路护坡绿化工程一标段(混凝土仿木桩护坡和假山石护坡等土建部分)、二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经营的石材经营部施工。2012年3月21日,石材经营部与博联公司签订结算单,结算单确定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5月10日,结算价格为432419.94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工程在2011年5月10日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博联公司认为其对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两被告在诉讼中共同确认工程尚未交付被告城投公司使用��被告博联公司与城投公司尚未结算。另查明,被告博联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还查明,石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贺安来,其经营范围为石材销售,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猴嘴公园施工承揽合同、结算单、付款单及被告博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经营的石材经营部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博联公司签订的两份《猴嘴公园施工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也为无效条款。但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博联公司验收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博联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32419.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从2011年5月1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博联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才结算确定工程价款,在此之前工程款尚不确定,谈不上支付利息问题。故本院确定利息从结算日的第二日即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博联公司与发包人城投公司尚未结算,城投公司不能证明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安来工程款332419.94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

审判员 钱 永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端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地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