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小区内。负责人王兴,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为铠(受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久月(受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告项海兴。被告魏春林。被告刘越。委托代理人许辅德(受项海兴、魏春林、刘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项海兴、魏春林、刘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久月、金为铠、被告项海兴、魏春林、刘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辅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诉称,2010年4月,花园第一届业委会全体辞职。在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三被告与吴纪良、陈立梅五人组成第二届业委会筹备组,并自2010年5月1日起开始筹备工作。第一届业委会移交给筹备组的财产共计1064893.64元。同年7月,吴纪良、陈立梅退出筹备组。之后,仍由三被告继续负责第二届业委会的筹备工作,直至2011年2月即第二届业委会成立时止,第二届业委会成员包括三被告在内。在第二届业委会筹备组工作期间,业主共有财产部分增加收益190639.11元,而第二届业委会成立时,账上只剩下了322571.28元。在第二届业委会筹备组工作期间,仅公示了20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5日的财务账目明细,对该期间的财务账目明细及支出金额和收益其均无异议。三被告在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0日工作期间的财务账目明细未公示,该期间支出的761175.33元也没有得到全体业主中三分之二的同意,且支出的凭证多数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不符合有关规定。故要求三被告返还花园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776032.97元。
被告项海兴、魏春林、刘越辩称,2010年4月,小区第一届业委会解散,小区进入瘫痪状态。在有关领导及组织的指导下,于2010年4月29日成立了小区临时工作组,全面负责小区的日常工作,同时成立了监督组。其三人和吴纪良、陈立梅为临时工作组的成员,监督组的成员为唐益新、邵金平、华子明,并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故原告称其为筹备组及未经合法程序成立与事实不符。在2010年12月27日又成立了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筹备小组,成员包括其三人在内共九人。第二届业委会于2011年2月成立。第一届业委会解散时留下的资金为1050036元而不是1064893.64元,因当时还有14857.64元的未报账,系用于小区花坛建造,加上原告不认可的工作组在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支出761175.33元,构成了原告诉称的776032.97元。该761175.33元系工作组在工作期间,经工作组和监督组工作人员半数或半数以上同意后为小区的建设而支出,支出的凭证是收据而不用发票是为全体业主节省费用,其未侵占该款项及其在工作组工作期间是无报酬的。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海兴、魏春林、刘越为花园的业主。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一届)成立于2008年9月,于2010年4月解散,成员有华超众(主任)、吴文碧(副主任)、项海兴、魏春林等15人。2010年4月29日,在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无锡市北塘区房管局物业科、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街道锡澄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在锡澄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花园小区业主代表工作小组(临时)、监督小组成立大会,参会人员均为小区各楼道代表及热心业主,通过到会人员表决同意,形成决议:1.大会通过小区业主项海兴、陈立梅、吴纪良、刘越、魏春林为业主代表工作小组(临时)成员(以下简称工作组),全面负责本小区日常管理工作;2.大会通过小区业主唐益新、邵金平、华子明为业主代表监督小组成员(以下简称监督组)。该决议在花园小区内进行了公示。工作组和监督组成员的工作性质是无报酬的义务劳动,为全体花园的业主服务。2010年9月9日,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对小区申请延长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工作时间的回复中载明:北塘区小区临时工作组(兼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于2010年4月29日成立,至今已存在四月有余,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鉴于你组超过规定期限而未能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经研究,重新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临时工作组暂行小区日常管理之职,待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即行移交。2010年12月27日,花园经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小组,成员由徐岚(筹备小组组长,北大街街道办事处科长)、程美娟(筹备小组副组长,锡澄社居委主任)、刘越、项海兴、魏春林、王洪、钱夏湲、戴跃、王宗畅九人组成。2011年2月28日,花园成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员有项海兴、刘越、魏春林、王洪、钱夏湲、戴跃、王宗畅七人,项海兴为主任,同年6月解散。2011年10月,花园成立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即本案原告至今。另查明,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一届)在解散前的2010年4月8日,该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吴文碧与魏春林就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一届)的累积资金进行核账,核实的金额为1064893.64元(其中976007元为银行存款,其余为现金,存款及现金均由魏春林保管),该款项系累积的花园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的出租收益,为全体花园业主共有。核账单上注明还有未报发票,但未注明未报发票的金额。工作组在管理花园期间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花园全体业主的财产的收益为190639.11元(其中20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5日为6991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0日为120729.11元)。在此期间,花园的支出为918103.33元(其中20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5日为156928.5元;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0日为761175.33元)。工作组在上述期间对花园的收支有五页财务账目明细记录,其中20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5日的财务账目明细记录二页,上面载明上年结余金额1050036元,收益69910元,支出156928.5元,结余963017.5元。原告对该二页财务账目明细记录上载明的内容及收益、支出、结余金额均无异议,并表示被告方在花园将该二页财务账目明细记录进行过公示,予以认可。工作组在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0日收支的财务账目明细记录有三页,上面载明上次公布(2010年8月10日)后结余963017.5元,收益120729.11元,支出761175.33元,结余322571.28元。原告对该期间的支出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得到花园全体业主中三分之二的同意、没有公示、支出的凭证绝大多数是票据而没有发票。被告认为该期间支出的款项均用于小区建设。经查,工作组在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的支出共计34笔,合计金额761175.33元。在761175.33元支出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表示无异议的部分共计15笔,合计金额为18200.5元;剩余的742974.83元支出,共计19笔,分别支付物业公司汽车能耗费(停车费)及为花园添置和维护设备等。2011年2月28日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工作组留给第二届业主委员会322571.28元(现金)。20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在工作组管理小区期间的支出由工作组及监督组的8人成员中的部分人员签字决定。吴纪良、陈立梅分别于2010年的7月和9月退出工作组。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花园的支出主要由项海兴、魏春林、刘越及监督组的个别成员签字决定。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不认可的761175.33元支出款项中工作组有何项目未在花园实际实施及三被告挪用或侵占776032.97元的证据。上述事实,由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备案回执、名单、公告、公示、回复、核账单、财务账目明细、现金日记账、现金报销单、票据、照片、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一届)解散后,为维护花园业主的利益和小区管理的有序进行,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成立花园工作组和监督组,由工作组成员全面负责花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待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行移交工作。故工作组的工作性质系实际临时担负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能。关于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一届)结束时留给工作组的钱款,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作组在管理花园期间的20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5日的财务账目明细上载明的内容及收支均无异议,并认为该财务账目明细在花园内进行了公示,予以认可。该财务账目明细上载明,上年结余金额为1050036元,而“上年结余”所指向的应为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一届),故认定,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交给工作组的金额为1050036元。关于工作组在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支出761175.33元的问题,因吴纪良、陈立梅和三被告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前,临时担负管理责任,在工作组工作的性质是义务、无报酬的,是为花园全体业主服务,因此不能要求工作组在管理小区期间的支出按照业主委员会的支出程序来进行。在该期间支出的761175.33元亦用于花园内设施的添置及维护和日常管理,且无明显不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成立后亦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方亦未向本院提供该761175.33元的支出款项中有何项目未在花园内实际实施及三被告挪用、侵占该款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761175.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锡平
审 判 员 顾 涛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怡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