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丽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仙富。原审被告肖波。
上诉人潘丽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金商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法院解决不等于法院管辖或者受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出借方就是被上诉人,借据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对于管辖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载明“上述借款如果导致诉讼,由出借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被上诉人即出借人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