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281号关于唐宏山与姚保生、姚利朝、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唐宏山,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姚保生,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姚利朝,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十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子平,十建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宏山与被告姚保生、姚利朝、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宏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姚保生、姚利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锁龙,被告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宏山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承建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安置小区建设,原告为被告供应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截止2010年10月20日,原告总计供应沙石材料款为292886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为233700元,尚欠材料款为59186元。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具记帐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91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保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只是经办人员,对款项不知情,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姚利朝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对黄沙款项不知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黄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唐宏山向姚保生提供黄沙,2010年12月20日,姚保生向唐宏山出具记帐凭证一份,注明“属实,同意付唐宏山黄沙款59186元”,并有姚保生在记帐凭证上签名。后该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宏山提供的记帐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宏山向被告姚保生提供黄沙,被告姚保生应向原告唐宏山支付货款,对原告唐宏山要求被告姚保生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姚保生辩称其只是经办人员,对款项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姚保生向原告唐宏山出具的记帐凭证注明“属实,同意付唐宏山黄沙款59186元”,并有被告姚保生的签名,而被告姚保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货款与其无关,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唐宏山要求被告姚利朝、十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唐宏山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姚利朝和十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姚利朝和十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宏山人民币59186元。
二、驳回原告唐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姚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