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4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朝兵,男,汉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主任。被告段玉波,男,汉族,农民。被告段金廷,男,汉族,农民。被告段金生,男,汉族,农民。被告段金文,男,汉族,农民,。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玉波、段金廷、段金生、段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玉波、段金廷、段金生、段金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段玉波于2010年7月24日从我社借款17000元,段金廷、段金生、段金文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735‰,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现欠16999.63元及利息。逾期部分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999.6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段玉波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段金廷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段金生提交答辩状。被告段金文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与借款人段玉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元,有效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9.735‰。同日,被告段玉波、段金廷、段金生、段金文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段玉波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办理贷款最高余额17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7月24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向借款人段玉波履行了借款17000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现欠本金16999.63元及利息,经催要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再履行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段玉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段玉波、段金廷、段金生、段金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段玉波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段玉波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段金廷、段金生、段金文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贷款债权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玉波、段金廷、段金生、段金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999.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段金廷、段金生、段金文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段金廷、段金生、段金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段玉波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玉波、段金廷、段金生、段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宗华
审判员 王英民
审判员 王留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