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徐萍。
被告:胡志刚。
委托代理人:丰富强。
原告徐萍与被告胡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和被告胡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丰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萍起诉称:2004年7月1日被告胡志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胡志刚分别于2009年7月、2010年11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000元、40000原、20000元。2012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刚归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47200元,被告胡志刚拒绝归还。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刚还款,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胡志刚偿还原告徐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4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1日为168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志刚答辩称,诉状中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胡志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创伟医药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写在福建创伟医药有限公司的便签上,借条形成之时该公司还不存在,故借条不属实。2、付款凭据4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3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借条拼接过,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时间2004年7月1日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双方确认该借条系事后补出,被告对借款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均为支付利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胡志刚向原告徐萍父亲徐花塘借款80000元,2006年徐花塘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因被告胡志刚未归还借款,2006年下半年,被告胡志刚向原告徐萍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徐萍人民币80000元,月息二分,落款时间为2004���7月1日。2009年7月8日、2010年11月3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胡志刚分别向原告徐萍支付20000元、20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刚因向原告徐萍父亲徐花塘借款,后因徐花塘死亡,被告向原告徐萍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借款的时间,被告辩称非2004年7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1日,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推定该时间为借款时间。
被告胡志刚辩称借款本金已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的给付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冲抵利息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本金80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扣除被告胡志刚已支付的1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胡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晓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