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蔡枝山,男,46岁委托代理人吴斯,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继勤,男,36岁原告蔡枝山与被告陈继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丰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枝山的委托代理人吴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枝山诉称,被告陈继勤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若原告需要用款,被告应随时偿还;由被告陈中平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毫无偿还之意。请求判令被告陈继勤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继勤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继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陈继勤向原告蔡枝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由陈中平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蔡枝山撤回对被告陈中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继勤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继勤向原告蔡枝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蔡枝山请求被告陈继勤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继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枝山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继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丰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俊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