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590号原告卜宪娜。被告尤为浩。
原告卜宪娜诉被告尤为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宪娜诉称,其与被告尤为浩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三村10号102室房产及房屋内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但被告在离婚后不执行上述约定,不协助其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位于无锡市北塘区三村10-102室房屋的产权为其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为浩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宪娜与被告尤为浩原系夫妻关系。无锡市北塘区三村10号102室房屋登记在卜宪娜与尤为浩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27日,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2007年9月6日,卜宪娜与尤为浩共同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同日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了个人住房贷款担保。2011年9月21日卜宪娜与尤为浩签订协议离婚书,约定:“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三村10号102室房产及房屋内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苏B998**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5月24日,卜宪娜以其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账户并存入9000元,5月25日,卜宪娜将上述房屋贷款提前一次性还款,6月12日,该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注销。2013年5月2日,卜宪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还款凭证、利息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卜宪娜与被告尤为浩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三村10号102室的房产及室内物品均属于卜宪娜所有,该项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卜宪娜与尤为浩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现卜宪娜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尤为浩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履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导致本案诉讼,其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三村10号102室房屋归卜宪娜所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尤为浩负担(该款已由卜宪娜预交,尤为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卜宪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玉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