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米龙,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09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以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许,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宁波三江公司)的刘某通过临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主任朱某乙联系被告人朱某甲开了一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7.798712万元的建筑装修发票。2008年9月份,刘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朱某甲开宁波三江公司、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三江公司)租赁临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卫生费发票及房屋租赁发票。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陈芳(另案)获得三张电子发票,其中二张票面金额各为30万元的房屋租赁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卫生费发票,并为此支付了人民币1.7万元许的费用。宁波三江公司、浙江三江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4日将人民币61755元、60900元的税费汇入临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帐户,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从服务中心领取了该笔款项。经税务机关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向司法机关退清了该笔赃款。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朱某乙、刘某的证言,涉案假发票,鉴定证明,记帐凭证及发票,临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罚没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逃犯,有立功表现;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则杰
审 判 员 金海燕
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章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