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祝产放。
委托代理人:蒋剑锋。
被告:陈水苗。
被告:阮樱珠。本院在审理原告祝产放与被告陈水苗、阮樱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祝产放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水苗、阮樱珠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祝产放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水苗、阮樱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产放撤回对被告陈水苗、阮樱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产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肖志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