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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马民初字第930号

戴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戴某某,L……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马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戴某某,女,汉族,福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职员。被告L……(中文音译名:路某某),男,美国籍。

原告戴某某因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美国,双方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由于长期分居及无法沟通的状况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淡薄直至破裂,现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为合法夫妻关系。A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婚姻状况。A3、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户籍情况。A4、2012年9月13日福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故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4,本院认证认为,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及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做下列认定: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6月2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闽榕结字第××号结婚证(结婚证上路某某的姓名登记为“D……”)。同年7月初,被告返回美国,此后再未来到中国与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到一个月左右被告即返回美国,此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目前原、被告之间已分居长达八年,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L……(中文音译名:路某某)离婚;诉讼费245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愈海

人民陪审员  吴国兴

人民陪审员  张 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菁附: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