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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745号

李春华与王琳琳,张学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春华,王琳琳,张学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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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745号原告李春华。被告王琳琳。被告张学雨。

原告李春华与被告王琳琳、张学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琳、张学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华诉称,被告王琳琳、张学雨称能为我办理韩国劳务业务,我分两次向被告交纳劳务费65000元。后被告多次承诺能办理出国劳务,如不能办理,则退回全部劳务费,现至今没有办理,也未退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劳务费6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王琳琳、张学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王琳琳向原告李春华承诺能为原告李春华办理赴韩国出国劳务,原告李春华于2011年4月12日、10月12日分别向其交纳出国劳务费20000元、45000元,共计65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甲方)王琳琳与原告李春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今甲方给乙方办理韩国渔船工业务,收到65000元整,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办理完成,如逾期甲方不能送乙方出国工作,就退还全部款项。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琳琳向原告李春华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如2012年12月10日前未能出境,将其劳务费全额退清(人民币65000元)。被告张学雨自愿为被告王琳琳提供担保并在承诺书上签字。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琳琳又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月退还劳务费65000元,但至今仍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华与被告王琳琳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春华按约定交纳了劳务费,被告王琳琳应当遵守自己的承诺,按时为原告李春华办理相关的出国劳务手续,现被告王琳琳一直没有办理,又没有退还原告李春华劳务费,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李春华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退还原告李春华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学雨自愿为被告王琳琳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春华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学雨对被告王琳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琳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张学雨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此页为正文)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