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邮行初字第0003号原告吴协香。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高邮市琵琶路63号。法定代表人高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彬,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洪,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协香诉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协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展兴干和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高健,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谢金荣,第三人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7月27日19时40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高邮市郭集镇郭菱线2KM+600M处时与王某某及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协香及王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现为植物人。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邮公交证字(2012)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被告审查后以无法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邮人社工认(2013)第14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与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恢复对其工伤认定的程序,并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邮人社工认(2013)第14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吴协香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从而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有时效规定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一种程序的中止,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3、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登记材料;4、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的出院记录;7、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8、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邮人社工认(2013)第14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是积极关心吴协香的病情的,已经最大限度的给予了20万元的帮助。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赛德电气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7月27日19时40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高邮市郭集镇郭菱线2KM+600M处时与王某某及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邮公交证字(2012)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因无法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邮人社工认(2013)第14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对原告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仅是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协香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吴协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嵇晓红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