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少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姚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玉亭,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朱亚,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杨玉亭、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姚小某,于2010年6月28日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姚小某由被告抚养。后双方自行协商变更姚小某由原告抚养,并于2012年1月28日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同时姚小某实际送予原告处抚养。2013年1月中旬,被告在姚小某放寒假期间将带其回家居住,在原告要求送回的期限前未将姚小某送回。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报警,被告仍拒绝送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姚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姚小某由原告抚养,理由: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更抚养协议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也未按协议履行,协议是无效或可撤销的;2、原、被告于2010年6月离婚后,婚生子姚小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及其丈夫给予了姚小某优越的生活、学习环境,并给予了原告充分的探视权利;3、原告从事技术工作,没有充分时间照顾姚小某;4、被告与丈夫年龄相差较大,不会再育子女;5、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姚小某由原告抚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姚小某。2010年6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姚小某由李某抚养,姚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姚小某由原告抚养,本院作出(2011)昆少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约定变更姚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1)昆少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抚养权变更协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就婚生子姚小某的抚养,于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又于2012年1月签订变更抚养关系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主张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主要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及考虑未成年人感情、生活、学习环境的连续性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判定。本案中,姚小某自父母离婚后,主要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自原、被告离婚后并无恶化,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黄福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