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开投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平。
上诉人徐世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台州市二期经济适用住房,原、被告争执的是被告开投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其取消外墙胶粉聚苯颗粒保温砂浆是否构成违约,但实质上本案是原、被告因执行政府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徐世形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世形的起诉。宣判后,徐世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一、本案讼争的房屋存在大梁有裂纹、墙面开裂、墙体地面渗漏、被上诉人单方取消了外墙胶粉聚苯颗粒外保温系统等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后现场鉴定前,被上诉人以重新粉刷等手段破坏大梁、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特征,使之丧失鉴定条件,被上诉人毁灭重要证据,应依法受到处罚。
二、一审法院把“执行政府经济适用房政策引发的纠纷”作为排除民事诉讼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讼争房屋的质量问题不是政府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应有之意,本案纠纷与执行经济适用房政策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是企业法人,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讼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合同履行违约也不具有行政处分或调整的性质,更何况即使是执行政府政策也不是阻却违约责任的事由或依据。
三、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标的物经济适用房属于商品住宅,争议事项系合同标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被上诉人履行违约,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破坏标的物鉴定条件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均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要负最终的责任,要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并承担相关的维修责任。虽然经济适用房带有一定的政策性,不是普通商品房,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以及逾期交房等问题,不能按照普通商品房的处理原则去解决,但这只是涉及对于具体诉讼请求经审查后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不应受理经济适用房的此类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执行政府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引发的纠纷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
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