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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00014号

赵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赵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宜川县党湾街“艺剪坊”理发店理发,因琐事和理发店老板张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张某用刀子将赵某戳伤。赵某就买来一根洋镐棒,用洋镐棒将理发店内的冷烫机、热烫机、洗衣机、冰箱等物品砸坏。经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143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宜川县党湾街“艺剪坊”理发店理发,因琐事和理发店老板张某发生争执,张某用刀子将赵某戳伤。赵某就买来一根洋镐棒,用洋镐棒将理发店内的冷烫机、热烫机、洗衣机、冰箱等物品砸坏。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14315元。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对受害人赔偿人民币26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3日晚7时许,他和赵旭、李浩到党湾“艺剪坊”理发店理发,当时他们三个进去后,他说要理发,张某说没有时间。他又说洗个头,张某说没热水。他等了一会就往门口走,走的时候说理发店头理不成,洗头也洗不成,开理发店干啥哩。他刚到理发店门口,张某拿了一把刀出来,用刀砍在他腰上、头上,再在他大腿上扎了一下,他抓住张某的刀子,张某拉了一下把他右手划破了,张某把刀子夺过去又在他右肩部打了一下就跑了。他当时很生气,头上往下流血,就跑到路对面的杂货店里买了一根洋镐棒,他一个人跑进张某的理发店,在店里乱砸,把店里的镜子、电脑、空调都砸了,砸完后他就把洋镐棒子仍在理发店门口,租车到英旺包扎伤口,1月8日到延安市医院住院。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3日晚上8时许,赵某等三人来到他店里说要洗头,他说店里客人多,让他们等一下,对方感觉不重视他们,并说理发店还想不想开,随后争执了几句。李浩和赵某把他往店外拉,他推开他俩,到店后面拿了一把刀子,当时他们都退到店外,他用刀背在赵某的肩膀上砍了两下,在赵某的头上砍了一下,赵某扑的打他,他又用刀子捅了两下,一下捅在赵某腿上。第二下赵某用手抓住刀子,他把刀子夺了过来回到店里。他回到店里让兰晓杰和贾某某把毛巾洗了,他就一个人回家了,他刚回到家,贾某某打电话说店被砸了。证人兰某某证实,2013年1月3日晚8时许,他和贾某某、张某在店里,当时还有两个女的做头发,进来三个男的,其中有赵某。他们三人叫张某到店外说话,张某没出去,给他哥打了一个电话,张某哥来后和那三个人在外面说话。张某后来也出去了一下,出去返回来拿了一把刀出去了,他在店里看见张某用刀在赵某身上砍了几下,张某回到店里把刀子放下,走时让他和贾某某把毛巾洗一下。过了七、八分钟,赵某就用洋镐棒把店里东西砸了。贾某某给张某打了一个电话,张某回来后就报了案。4、证人贾某某证实,2013年1月3日晚8时许,他和兰某某,他老板张某在店里,当时还有两个女的做头发,进来三个男的,其中有赵某。他没注意他们三个和张某说什么话,那三个人出去了,张某跟上出去,又返回到店里拿了一把甩刀出去了,过了有两三分钟张某回来说他先走了。过了几分钟,赵某就用洋镐棒把店里东西砸了,他就给张某打了一个电话,张某来后就报了案。5、证人兰某甲证实,他在党湾艺剪坊理发店隔壁开一蔬菜门市,2013年1月3日晚9时许,他在店里听见隔壁艺剪坊理发店有东西被砸的声音,持续有两三分钟,他跑出来在理发店里看见电脑、洗衣机、镜子、饮水机、门上的玻璃、理发的热烫机被砸烂了。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被砸情况。7、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涉鉴字(2013)003号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张某的理发店被砸物品价值共计14315元。8、协议书、谅解书、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赵某给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26000元,张某对赵某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男,汉族,1993年08月11日出生。10、宜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受害人张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受害人张某存在过错。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对受害人张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受害人张某的谅解,且受害人张某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晓宜

代理

审判员 :郑伟龙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袁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