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张冬梅。原告郑雪。法定代理人张冬梅,系原告郑雪母亲。被告周学宝。被告王飞。
原告张冬梅、郑雪诉被告周学宝、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被告周学宝、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周学宝驾驶摩托车撞同方向的周冬梅驾驶的电动车(附载郑雪),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张冬梅住院4天,花医疗费1868.3元,原告郑雪住院10天,花医疗费5645.31元。被告王飞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张冬梅医疗费1868.3元、误工费2764.2元、护理费532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76.5元;赔偿原告郑雪医疗费5645.31元、护理费1333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5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学宝辩称: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从周洋超的破烂点购买,价格1000元。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王飞辩称:周学宝驾驶的车辆是我卖给本村人魏善付的,未办理过户手续,魏善付又卖给破烂点。被告周学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跟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1日16时30分,被告周学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苏NFL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松江路由西向东行至与上海路1233路灯杆西侧5M处,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冬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郑雪),致车辆损坏,原告张冬梅、郑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学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冬梅、郑雪无责任。原告张冬梅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868.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等。原告郑雪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5315.3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制动,建议每两周复查及摄片一次等。出院后,原告郑雪遵医嘱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3月29日、4月29日到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用330元。被告周学宝驾驶的苏NFLx**普通两轮摩托车其从破烂点购买,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飞。另查明,二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冬梅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本;原告郑雪提供的病历、伤情说明、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周学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学宝未为其所有的苏NFLx**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事故车辆苏NFLx**普通两轮摩托车是被告周学宝在破烂点上购买,二原告以王飞转让机动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张冬梅的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营养费为40元、护理费为133.72元、误工费为1136.62元,交通费酌定为40元。依据原告郑雪的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为100元,结合原告郑雪的年龄及伤情等因素,受伤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计算护理费为1002.9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学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梅医疗费1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33.72元、误工费1136.62元、交通费40元,合计3290.64元;
二、被告周学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雪医疗费56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002.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28.21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学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代理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竞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