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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二终字第39号

李建东、李志军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李建东,李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东,曾用名李卿,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1988年1月至今任栖霞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栖霞市。辩护人刘德玉,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军,男,1964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1987年1月至今任栖霞市某村会计,住栖霞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东、李志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0)栖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建东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志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烟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栖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仲瑶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建东及其辩护人刘德玉,被告人李志军及其辩护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建东在担任栖霞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李志军,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手段,冒领国家小麦种植综合补贴款共计23657.98元,其中将13654.78元非法占为己有。1、2007年年底,被告人李建东伙同李志军,在统计上报本村小麦种植面积领取国家小麦种植综合补贴款时,以被告人李建东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96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7603.2元。该款被李建东用于支付徐向东为村里修路款。2、2008年年底,被告人李建东伙同李志军,在统计上报本村小麦种植面积领取国家小麦种植综合补贴款时,以被告人李志军、村民李某某、邹某某、村委委员李某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1.72亩,冒领国家小麦种植综合补贴款6862.02元,截留邹某某国家小麦种植综合补贴款877.75元,共计7739.78元,用于缴纳个人社会养老保险。3、2009年年底,被告人李建东伙同李志军,在统计上报本村小麦种植面积领取国家小麦种植综合补贴款时,以被告人李志军、村民李某某、邹某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00亩,骗取国家小麦种植综合补贴款8315元,其中以李某某名义骗取的补贴款2400元被李建东用于集体事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李建东、李志军的身份等情况。(2)栖霞市某村2008年至2010年小麦种植面积统计表查账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建东、李志军虚报的亩数。(3)栖霞市某镇民政所出具的某村2006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及收款收据证实,2006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明确写明“李卿(即李建东)集体缴纳1200元、个人缴纳300元,李志军集体缴纳840元、个人缴纳360元”,且相应的收款收据写明“干部保险,集体部分”。(4)栖霞市某镇民政所出具的某村2009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及收款收据证实,2009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明确写明“李建东个人缴纳4000元,李志军个人缴纳4000元”,且2009年6月15日的收款收据写明“个人投保,个人部分”。(5)栖霞市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至2010年李建东、李志军、李某成、李某某、邹某某冒领的小麦种植综合补贴款的存取情况。(6)山东省农业厅、财政厅的《关于核定2009年度小麦种植面积的紧急通知》;栖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关于核定2010年度小麦种植面积的通知》;栖霞市某镇财政所2006年以来小麦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标准。(7)栖霞市某镇经管站查账证明及社会保险金投保情况。(8)买20箱大樱桃款800元收据、秧歌队用品1390元收据、购买发票费用725元证明,证明李建东把2009年底以李某某名义领取的小麦补贴款2400元用于上述集体事物。2、证人证言(1)李某成、李某某、邹某某均证实,李志军以其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并在农村信用社办理了一本通存折。(2)林某某(民政所工作人员)证实,2003年至2006年,收取村集体为村三职干部缴纳的养老保险必须经过镇党委开会研究决定。从2007年至今,镇党委再没开会研究过,2007年以后,村三职干部(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村会计)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都是个人缴纳的。2009年李建东、李志军每人个人缴纳了4000元养老保险金。(3)徐某某、杜某某、门某某、王某某均证实,李建东把2007年底伙同李志军骗取的国家小麦补贴款7603.2元用于结算村里的修路款3、被告人供述(1)李建东证实,2007年底,镇政府上报小麦种植亩数时,安排李志军以其名义虚报亩数,意图领取补贴。2008年春天,财政把小麦补贴直接拨到信用社的存折,其把钱领取后付“村村通”工程的修路款,但没有入村委集体账目。2008年底,其安排李志军以其妻李某某、村委委员李某成、李志军及妻子邹某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亩数,2009年补贴款拨到信用社的专用存折,其把钱取出让李志军到镇政府每人交纳4000元的保险。2009年,其安排李志军以李某某、李某成、李志军、邹某某的名义虚报一百来亩的小麦种植亩数,李某某的补贴款领取后用于购买大樱桃、村组织文艺队及购买发票的开支。(2)李志军证实,2007年12月,李建东让其虚报小麦种植亩数,其在李建东的名下报了90多亩。2008年,李建东让其以李某某、李某成、李志军、邹某某的名义虚报一百来亩,其和李建东把钱从信用社取出后,李建东让其用其中的八千元交个人养老保险。2009年,李建东让其再以李某某、李某成、李志军、邹某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亩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东、李志军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建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志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建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志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令被告人李建东、李志军贪污款13654.78元予以追缴,由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建东、李志军均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李建东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认定其贪污的数额不对,其领取的小麦补贴款23657.98元,其中用于集体事务的有:支付修路款1万元、交社会保险8000元、处理集体事务3670元,应认定其贪污2987.98元,二审应改判其行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东冒领国家小麦补贴款共计23657.98元,应扣除归还修路款7603元、交保险款集体报销部分5250元、集体支出3670元,合计扣除16523元,认定其贪污的数额不到1万元,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志军上诉的主要理由:其听从领导的安排,不存在贪污故意,也未占有公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志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且与被告人李建东不是共同犯罪。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本案应予维持。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东、李志军做为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在协助当地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共同采用虚报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建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志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建东关于“其行为无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建东贪污数额不到1万元,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上诉人李志军关于“其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志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与被告人李建东不是共同犯罪”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建东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志军系村会计,二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冒领国家小麦补贴款的事实清楚,其中第二笔用于交纳二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款共计8000元,二上诉人至案发前并没有根据有关规定到镇政府确认该笔款项应由集体承担的部分,故该笔款项不能按镇政府的有关规定确认为为公支出。二上诉人贪污的第三笔款项,上诉人李建东仅用于为公支出2400元,其余被上诉人李志军私存,故上诉人李建东为公支出的其他款项不应从该笔贪污款中扣除。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纪华伦

审判员  宫凌云

审判员  梁科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祝 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