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沈荣政,男,192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贻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芝,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威海工业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万清,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区。被告沈红,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被告沈美玉,女,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
原告沈荣政与被告刘万芝、沈红、沈美玉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政的委托代理人孙贻辉;被告刘万芝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清,被告沈红、沈美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沈建坤系被告刘万芝之夫,被告沈红、沈美玉之父。2012年12月31日,沈建坤因交通事故身亡,经协商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给原告及被告等共计50万元;沈建坤生前单位为沈建坤投保的20万元意外险也与原告和被告达成了协议。后被告将上述款项据��己有,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72586.25元。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过多,原告的生活补偿费及精神补偿费给原告,再给原告4万元,共计4万8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荣政系死者沈振坤之父,被告刘万芝系死者沈振坤之妻,被告沈红、沈美玉系死者沈振坤之女。2012年12月31日14时许,沈振坤在204省道进行道路养护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义务人阮学江赔偿赔偿权利人沈荣政、刘万芝、沈红、沈美玉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误工费68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6.25元等,共计50万元,现阮学江已支付47万元,由被告沈红领取;死者沈振坤生前由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人,死者沈振坤等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理赔后,将理赔款200000支付给被告沈红。另查明,威海市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沈振坤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上述事实,有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收款收据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合理分配。原、被告在死者沈振坤死亡后与赔偿义务人阮学江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被扶养人生活7376.25元,应归被扶养人的原告沈荣政所有;丧葬费22007.5元、误工费685.5元,应归处理丧事及事故的被告所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沈荣政、被告刘万芝各应分得1500元,被告沈红、沈美玉各应分得1000元;死者沈振坤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根据死者与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配,以原告沈荣政分得7万元、被告刘万芝分得235840元、被告沈红分得75000元、沈美玉分得75000元为宜;调解协议中,赔偿义务人阮学江自愿多支付的9090.75元可归被告刘万芝所有。人身保险金如何分配,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是定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故死者沈振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作为死者沈振坤的遗产,由原、被告4人平均继承,各分得5万元。综上,原告沈荣政应分得赔偿款及沈振坤的遗产(保险金部分)128876.25元、被告刘万芝应分得赔偿款及沈振坤的遗产(保险金部分)319123.75元,被告沈红���分得赔偿款及沈振坤的遗产(保险金部分)126000元,被告沈美玉应分得赔偿款及沈振坤的遗产(保险金部分)126000元。因上述赔偿款项中的67万元,已由被告沈红所在家庭领取,故原告沈荣政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只支付给原告4万元的辩称,因与原告应分得数额相差悬殊,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万芝、沈红、沈美玉支付原告沈荣政关于沈振坤死亡后的赔偿款及沈振坤的遗产(保险金部分)12887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2万元;余款8876.25元于赔偿义务人阮学江履行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威人调字第60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刘万芝、沈红、沈美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为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彩萍 来源: